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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配偶能否主张生活费

2014-06-16 16:46 | 来源: | 浏览 :

  【案情】

  2013年5月11日,62周岁农民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的配偶刘某,年满60周岁,在农村务农。陈某和刘某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现陈某的亲属向侵权人主张包括刘某的扶养费在内的各项赔偿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的妻子刘某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刘某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赔偿刘某抚养费。因为陈某死亡时已62岁,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存在夫妻一方需要另一方抚养的情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款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有扶养义务;第二、存在实际扶养行为;第三、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刘某已年满60周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现行处理标准,系无劳动能力人,属被扶养范畴的人。

  刘某系陈某的近亲属,也属陈某的被扶养人范畴,符合上述第一点标准。刘某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可以认定为法条中所界定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符合上述第三点标准。但第二点标准要求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有实际扶养的能力,并对被扶养人进行扶养。而陈某发生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依照对刘某的认定标准,年满62周岁的陈某也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扶养刘某的义务应由刘某的其他近亲属承担。故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配偶刘某向侵权人主张必要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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