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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对老人共同监管子女遗留胚胎(1)

2014-09-22 10:36 | 来源: | 浏览 :

江苏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妻不幸因车祸身亡,小两口生前曾在南京鼓楼医院做试管婴儿,并留下4枚冷冻胚胎。为争夺胚胎保留“香火”,双方家长与医院对簿公堂,要求医院归还胚胎,结果一审被驳回。9月17日,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二审迎来大逆转: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4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

□案情回溯

小夫妻殒命老人索要胚胎

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左右,沈杰驾车带妻子刘曦去丈母娘家吃晚饭途中遭遇车祸,二人身亡。

沈杰和刘曦于2010年结婚,一直未育。2012年8月,他们前往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就诊,准备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原已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为刘曦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悲痛之余,两对失独老人想起了在鼓楼医院冷冻的4枚受精胚胎。双方老人和鼓楼医院交涉,希望获得胚胎的处置权,但都被拒绝。

沈某夫妇最后无奈将刘某夫妇连同鼓楼医院作为第三人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沈杰与刘曦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归原告监管处置。

一审判受精胚胎不能继承

5月15日,宜兴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两对老人上诉提两大理由

7月2日,4位老人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老人提出了两大理由:

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已经过世的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

2.根据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

□终审逆转

终审判决阐明三点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最终于9月17日做出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4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的审理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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